Q3出租住宅是否須為合法建物?如何認定?
答:依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本計畫之租賃住宅,其出租人以自然人或私法人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2. 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 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得為包租方案轉租契約房客或代租方案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
(四)市場租金每月上限依其門牌地址規定如下:
1. 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三萬九千元。
2. 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新竹市及新竹縣:每月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3.臺南市及高雄市:每月新臺幣二萬九千元。
4.其他縣市:每月新臺幣二萬二千元。
5.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不得為社會住宅、合宜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六)應以一門牌為一租賃住宅出租,不得分租。但該租賃住宅曾為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一期或第二期計畫租賃住宅者,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七)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且出租人應於租賃期間維護之;其未設置者,至遲應於轉租契約或租賃契約之起租日起30日內設置。但因特殊事由無法於該期限內設置者,出租人得書面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長2個月,並以1次為限。
(八)有設置燃氣熱水器,且為屋外式熱水器者,該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出租人至遲應於轉租契約或租賃契約之起租日起30日內,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將該熱水器遷移至屋外,或更換為強制排氣式熱水器、電熱水器或太陽能熱水器。但因特殊事由無法於該期限內符合者,出租人得書面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長2個月,並以1次為限。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以上QA摘錄自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https://pip.moi.gov.tw/V3/B/SCRB0504.aspx?mode=QA&PGID=200